刘天志律师亲办案例
一起建设工程背靠背欠款合同纠纷的成功代理
来源:刘天志律师
发布时间:2020-04-03
浏览量:420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业主方某能源公司、总包方某工程公司和某上市公司子公司线缆厂三方签订了某能源工程动力电缆设备供货合同,由线缆厂向工程公司供总价值500余万元的动力电缆,合同中约定,在业主方向总包方支付总包款后,总包方向线缆厂支付货款及调试款、质保金(即建设工程领域常见的“背靠背条款”)

合同签订后,线缆厂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工程公司亦在收到总包款后陆续支付了80%的货款,但后因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天气等客观原因,导致工程迟迟未竣工,试运行一直未完成,项目也未竣工结算。线缆厂为讨要剩余的10%设备款和10%的质保金,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工程公司,要求工程公司支付该20%款项和相关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100余万元。

“背靠背”条款涵义及法律效力分析

作为某工程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刘天志律师在接受工程公司委托后,全面细致的研究了案情,结合法律规定和相关法院判例,向工程公司详细说明了法院对背靠背条款一些审判惯例。

一般而言,“背靠背”条款,指合同付款义务一方在合同中设置的,以其在与第三方的相关合同中收到相关款项作为其支付本合同相关款项的前提条件的条款。背靠背条款通常进一步明确,本合同的付款义务方未收到第三方相应款项前,本合同的相对方无权要求付款。

从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出发,合同双方既然约定付款条件是在收到第三方付款的前提下才成就,那么作为收款方,在第三方未付款的情况下,按约定是无权要求付款的。从这个角度来看,背靠背条款是有其合理性和公平性的。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业主方拖欠工程款的情形非常多,如果将该条款一律认定为有效,将极大的影响到分包商的权利。而且,法官认为,业主方何时付款,分包商是无法预见和控制的,如果以业主先付款作为条件,客观上可能导致付款期限无限期拖延,出现付款时间无法明确的情况,又明显违反合同的平等和公平原则。

所以,法院在审理有关涉及背靠背条款的案件时,对该条款往往行使“自由裁量权”,对其有效性和是否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进行分析判断,往往会认定该条款不应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综合人民法院历来的审判实践,最终判决该条款有效并可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的判例,比较少见。审判实践对于工程公司来说是非常不利的。

律师实务应对

在此情况下,为了更好的应对诉讼,代理律师做了充分准备,精心收集证据并撰写了代理意见。在开庭时,向主审法官表达了几个重要观点。

一、三方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的背靠背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现业主方尚未付款,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作为总包方的工程公司可以暂不付款。

二、现工程尚未试运行,没有竣工结算,故没有达到支付设备调试款的付款条件,更没到质保金付款条件。工程公司依约也可以暂不付款。

三、工程公司一直按工程进度和合同约定付款,不存在故意迟延拖欠付款的情形。且一直在积极向业主催讨款项,也不存在怠于履行向业主要求付款的情形。

四、三方签署的《供货合同》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且线缆厂也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撤销权。在此情况下,如果认定合同中的背靠背条款无效,事实上损害了总包方在签约前的选择权,也剥夺了总包方与其他愿意接受背靠背条款的供货商合作的机会。

在向主审法官反复说明解释后,主审法官逐渐接受我方观点,倾向于认为,线缆厂既然作为成熟的市场主体,理应认识到背靠背条款的法律约束力和利弊。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公司一直按总包方付款进度支付货款,并无拖延,现因工程未试运行,未竣工结算,导致总包方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总包方工程公司依约履行合同,并无过错。线缆厂要求总包方提前支付货款和质保金,与合同约定不符。

基于这样的观点,主审法官向原告方进行了解释和说明,建议对方与我方进行协商。原告方经过开庭,对工程的情况有了全面的了解,在听取了我方的代理意见后,虽不愿意接受,但也难以反驳,不得不主动要求与我方进行调解。最终,通过反复沟通、协商,我方同意了先支付对方10%的货款,余款在业主方付款后再行支付,对方承担诉讼费并放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调解方案。

本案之所以取得了较为理想的代理效果,关键在于代理律师通过详实的证据和周密的论证,让法官倾向于认可了合同中背靠背条款的有效性。以此,原告方在面临败诉的压力下,只能退而求其次寻求让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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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天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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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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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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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201*********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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